01
继父与母亲离婚,继子女是否还要尽赡养义务
丛玉文与第一任妻子在相亲后组建家庭,婚后经营起炼油作坊,家境逐渐殷实。生意场上见多识广的他开始对妻子百般挑剔,从衣着打扮到言行举止,处处嫌弃。在这样的争吵声中,他们的儿子丛峰渐渐长大。2007年,这段满是裂痕的婚姻终于走到尽头,两人协议离婚,儿子归丛玉文抚养。
同村的李秀芬遭遇丧夫之痛,独自拉扯两个女儿。经媒人撮合,丛玉文与李秀芬在2008年年初相识,很快走到一起。起初,两人同居的消息在村里引发了不少闲言碎语。为了堵住众人之口,他们在当年的5月登记结婚。那时,丛峰10岁,在读小学;李秀芬的大女儿王冬冬17岁,在酒店打工;二女儿王珊珊11岁,也在读小学。
婚后,李秀芬与丛玉文齐心协力经营炼油作坊,共同打理三垧耕地,日子过得红红火火。孩子们也很争气,丛峰、王珊珊顺利完成学业,找到了理想工作;王冬冬依旧在酒店上班,休假时常回家探望。
然而,就在孩子们成家立业后,丛玉文和李秀芬的婚姻却亮起了红灯。两人争吵不断,李秀芬不满丛玉文的大男子主义,丛玉文厌烦李秀芬的唠叨。2023年年初,这段婚姻在法院的判决下宣告结束。
离婚后,丛玉文的炼油作坊因无证经营被举报关停。丛玉文身患多种慢性疾病,仅靠耕地收入与儿子丛峰给的生活费无法满足看病就医与日常生活需求。于是,他将王珊珊和王冬冬告上法庭,要求她们每月支付1000元赡养费。对此,王珊珊表示是母亲李秀芬辛苦将她养大,王冬冬也认为自己从未依赖过丛玉文,她们都拒绝支付。
法院经审理认为,丛玉文与李秀芬结婚时,王冬冬虽不满18周岁,但已满16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在法律上,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丛玉文与王冬冬未形成抚养关系。
王珊珊在成长中受到丛玉文的抚养教育,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丛玉文年老且身患多种疾病配股宝,缺乏劳动能力,有权请求王珊珊给付一定的生活费。
因王珊珊家庭经济条件也不宽裕,综合考虑王珊珊与丛玉文的经济状况、丛玉文的实际需求等因素,法院最终判决王珊珊每月向丛玉文支付生活费800元。
02
律师分析:是否形成“抚养教育”是关键
一、如何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教育事实
这个问题在诉讼实务中有争议,相对而言,法院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一般情况下要综合考量下列因素。
继子女尚未成年,随生父母一方与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时,继父或继母对其承担了部分或全部生活费、教育费。
有长期、稳定的共同生活的事实,继父母对继子女给予生活上的照料与抚养;或者虽未与继父母共同生活,但继父母对其承担了部分或全部生活费、教育费。
关于如何认定“受其抚养教育的期间”,司法实务中没有统一的答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2025年5月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中认为,“总体来看配股宝,俄罗斯法律规定的5年是一个长度比较合适的参考区间。具体如何认定,应当结合个案中的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综合判断”。
1.继父母与未成年继子女共同生活,对继子女进行了教育和生活上的照料,即使未负担抚养费用,也应认为形成了抚养关系。
2.继子女对继父母的抚养教育行为表示接受,双方之间存在父母子女间的情感交流。
二、离婚后,丛玉文与王冬冬、王珊珊姐妹是否仍存在继父母子女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72条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19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当事人主张继父或者继母和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继父或者继母与继子女存在依法成立的收养关系或者继子女仍与继父或者继母共同生活的除外。
因此,在丛玉文与李秀芬离婚后,丛玉文与王冬冬、王珊珊之间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三、丛玉文是否有权要求王冬冬支付生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19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父或者继母请求曾受其抚养教育的成年继子女给付生活费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抚养教育情况、成年继子女负担能力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但是,继父或者继母曾存在虐待、遗弃继子女等情况的除外。
依据上述规定,丛玉文有权请求曾受其抚养教育的成年继子女给付生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18条规定,对民法典第1072条中继子女受继父或者继母抚养教育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以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期间继父母是否实际进行生活照料、是否履行家庭教育职责、是否承担抚养费等因素予以认定。
本案中,丛玉文与李秀芬结婚时,王冬冬已经17周岁且一直在酒店打工,只有休假时回来看望母亲与妹妹王珊珊。丛玉文并未与王冬冬共同生活居住,也未对王冬冬履行生活抚养、教育、照顾的职责。
丛玉文与王冬冬之间属于纯粹的姻亲关系,丛玉文对王冬冬不享有抚养、教育的权利义务。与之相对应的是,王冬冬对丛玉文亦无赡养扶助的义务。因此,丛玉文无权请求王冬冬支付生活费。
四、丛玉文能否要求王珊珊支付生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18条、第19条第二款规定,结合本案事实,王珊珊在丛玉文与李秀芬结婚时正在上小学,并跟随母亲李秀芬与丛玉文长期共同生活。
丛玉文与李秀芬共同对王珊珊履行抚养教育、照顾的义务,直至其大学毕业、结婚生子。双方已经形成抚养关系,即使丛玉文与李秀芬离婚,婚姻关系解除,丛玉文与王珊珊之间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也不能消失。
因王珊珊接受过丛玉文的抚养教育,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王珊珊应对年老体弱、生活困苦的丛玉文尽赡养扶助义务。因此,丛玉文有权要求王珊珊支付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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